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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众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6-09-21 10:10:04  来源:  作者:
商丘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1422环罚决字〔2026〕36号
 
睢县众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MA9G36MK4D
地址:睢县睢州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向东3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笑林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6年8月3日对睢县众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睢县众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商丘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调阅“河南省机动车监测监控平台”历史检测数据及检测视频,发现车牌号为:豫A8F529在2017年至2020年检测方法为简易瞬态工况法,2026年6月22日在你公司采用双怠速法检测。车牌号为:豫AY259C在2019年、2020年、2022年、2023年、2024年、2026年检测方法为简易瞬态工况法,2025年4月30日在你公司采用双怠速法检测,你公司擅自改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降低检验标准并出具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车牌号为:浙B68G55在检测过程中对独立工作的双排气管(非装饰用)汽油车,采用双管单插未终止检测并出具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经商丘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调阅“河南省机动车监测监控平台”历史检测数据及检测视频一致,出具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并上传办结检车业务。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6年8月3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林委托刘玉禄提供营业执照壹份(共1页)、机动车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壹份(共1页)、睢县众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环保检测员证件复印件壹份(共3页)、校准证书陆份(共25页)、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报告叁份(共3页)、睢县众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2026年6月份工资表壹份(共1页)、睢县众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检验收费单壹份(共1页),证明你公司名称、地址、经营范围、设备校准、不合格车辆检测报告及违法所得。
2.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林委托刘玉禄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共1页)、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壹份(共1页),证明张笑林是你公司法定代表人。
3.商丘市生态环境局睢县分局执法人员制作商丘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笔录壹份(共3页)、商丘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4页)、现场勘察照片壹份(共5页)、场勘察示意图壹份(共1页)、亮证执法照片壹份(共1页),证明你公司涉嫌排放数据检测中失去真实的检测工况,未终止检测出具合格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6年8月11日,我局对你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422环责改字〔2026〕30号),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将该车辆召回复检。
2026年9月15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公司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豫AY259C已召回复检整改完成,豫A8F529因车主更换手机号码多次联系未能联系上,浙B68G55车主在浙江工作,暂时无法返回。
2026年9月3日,我局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1422环罚告字〔2026〕34号),告知拟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公司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睢县众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申辩和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 10 辆以下的,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3,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 1, 1],处罚金额(X):116000,代入公式:116000 = 100000 + ( 500000 - 100000 ) × [ ( 1 / 5 )² + ( 1² + 1² + 1² ) / ( 5² × 3 ) ] × 50%;你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中的违法持续时间属于次数,不考虑其余裁量因素中的违法持续时间。最终裁量金额:116000元整、没收违法所得:885 元整。
  对照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你公司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处罚对比幅度变动,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经研究,我局对你公司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 壹拾壹万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捌佰捌拾伍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支行(开户名称 :商丘市财政局 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账号:800001607911011;代办银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政策法规股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你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睢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商丘市生态环境局
2026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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