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1422环罚决字〔2026〕19号 杨德军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6年6月25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6年6月25日,我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商丘市金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环保号牌3-GN201003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第一次0.86(m-1)、第二次0.86(m-1)、第三次0.90(m-1),超出 GB36886-2018《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排放限值 0.50 (m-1)的排放标准,判定为不合格。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6年6月25日由现场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据壹份(共3页),主要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开展了现场执法检查并记录了违法事实。 2.2026年6月26日由办案人员对你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据壹份(共3页),主要证明你的陈述及违法事实。 3.2026年6月25日由现场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据壹份(共2页),主要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亮证执法过程及你的违法事实。 4.2026年6月25日由你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壹份(共1页),主要证明本机关调查主体明确。 5.2026年6月26日由第三方检测单位提供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证据壹份(共1页),主要证明你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6年6月29日,我局对你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422环责改字〔2026〕15号),责令你立即处置,达标排放。2026年7月31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已按要求对不合格非道路机械进行维修,并检测合格。 2026年7月8日,我局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1422环罚告字〔2026〕19号),告知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杨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申辩和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的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 经研究,我局对你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 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支行(开户名称:商丘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账号:800001607911011;代办银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政策法规股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杨德军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睢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商丘市生态环境局 2026 年 8 月 3 日 |
|